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溺水死亡
【案情介紹】
2009年8月31日為某某中學學生注冊時間,上午學生報名注冊,下午發(fā)放書本,該校正常作息時間為:學生14時至14: 30時到校準備上課,14: 30時開始上課,由于8月31日是學生注冊,且當日氣溫高、太陽酷熱,初三某班班主任則通知學生于下午4時到校領取書本,但未通知學生家長。該班學生楊某在幾位同學的邀請下,于14時20分左右離家到城關水電站水渠游泳,因不習水性,于15時許不幸溺水,經(jīng)現(xiàn)場搶救無效后死亡。
【理賠結果】
本案經(jīng)雙方多次協(xié)商調解由學校一次賠償溺水者張某父母死亡賠償金40000元,由保險公司承擔。
【案例分析】
該起事故發(fā)生后,學生家長及親屬與某中學發(fā)生糾紛,縣教育局成立事故調查組,對該起事故進行專門調查調解,學生家長訴:校方在更改上課作息時間時未通知監(jiān)護人,致使其讓張某提前離家脫離家人監(jiān)護,導致事故的發(fā)生,故校方負有一定責任。縣教育局調查組認為,學校在此次張某游泳不幸溺水身亡事故中,由于更改上課作息時間時未通知監(jiān)護人,致使其脫離家人監(jiān)護,導致事故的發(fā)生,因此學校的管理制度存在一定疏漏,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故校方負有一定責任。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的規(guī)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的規(guī)定:“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jù)相關當事人的行為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失系依法確定。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jù)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fā)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這一原則進一步作了認可,其中第7條規(guī)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nèi)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